第十一条 监狱的设置、撤销、迁移,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。

第十二条 监狱设监狱长一人、副监狱长若干人,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。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。

第十三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,忠于职守,秉公执法,严守纪律,清正廉洁。

第十四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:    (1)索要、收受、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;    (2)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;    (3)刑讯逼供或者体罚、虐待罪犯;    (4)侮辱罪犯的人格;    (5)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;    (6)为谋取私利,利用罪犯提供劳务;    (7)违反规定,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;    (8)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;    (9)其他违法行为。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未构成犯罪的,应当予以行政处分。